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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2007-6-6 4:13:01 来源:网络 作者:转载 点击: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预  防
第三章治  理
第四章监  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四条   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进行重点防治。
    第八条   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的科学技术人才。
    第十一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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