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鞍山市执行《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
|
|
| 2007-6-11 22:06:28 来源:网络 作者:转载 点击:次 【字体:小 大】 |
|
|
|
2003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犬类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护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环境卫生,结合本市实际,就执行《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除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况外,本市城区、近郊禁止养犬。 禁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确定后公布。 二、禁养区内的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等因警卫、科研工作需要养犬的,应报所在地公安部门审批。 严格控制禁养区内居户养犬。在总控量内,符合下列条件的住户,公安部门可批准其购养一只小型观赏犬: (一)户居状况良好、独户居住成套住房; (二)社会公德意识较强。 禁养区内养犬总控量由市公安部门确定,准养犬的品种由市公安部门商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 三、禁养区内犬类管理工作由市公安部门牵头组织,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对养犬的审批、违规养犬的处理,组织捕杀野犬。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预防接种、登记,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与防治。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预防接种、登记和病人的诊治。 (四)市容部门负责对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理;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捕杀野犬。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以及近郊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协同以上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机构应加强对控制养犬工作的宣传,鼓励群众举报擅自养犬,经查证确属无证养犬的,对举报人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五、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处理。符合条件的,发给养犬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公安部门要将养犬许可证发放情况抄送畜牧兽医机构。 养犬许可证每年年审一次。 六、获准养犬的单位和居民,必须持养犬许可证,按畜牧兽医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携犬进行免疫注射、领取犬类免疫证及免疫标牌。畜牧兽医机构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免疫注射及免疫证、牌费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七、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不得转借、涂改、冒用、伪造、买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立即向原发证机构申请换发、补发,犬如死亡或宰杀,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八、外来有证犬在本市禁养区居留超过15天的,公安部门应责令管养人限期处置。逾期未处置的,按第十条规定处理。 九、无证犬禁止携入本市禁养区。外来无证犬和禁养区内未领取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的犬,一律视为野犬,由公安部门予以捕杀。管养人要求补办有关手续的,公安部门对无证犬可依法先予扣留或登记保存。逾期未办或按规定不能办理的,予以捕杀。 十、有证犬不得户外散养。遛犬的地点及时间应当执行市公安部门的规定。犬只不得进入无关公共场所。犬只出户应当挂犬牌、束犬链,以防伤人。违者,由公安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至依法处以罚款。犬在户外便溺的,管养人应即时清除,未即时清除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十一、养犬扰邻以及违反有关养犬规定、屡教不改的,公安机关应收回其养犬许可证并责令其限期处置犬。逾期未处置的,由公安部门捕杀其犬。 十二、犬咬伤人,管养人应立即将伤员送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1] [2] 下一页 |
|
|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文章录入:ind 责任编辑:ind |
|
上一篇文章: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养犬管理预防狂犬病的通知 下一篇文章: 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 |
|
| 本站部分内容来源网络,如有侵权,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立即删除。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