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只饲养、养殖、销售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内各区(不含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本市重点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其他县(市)、矿区为一般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内边缘的村庄,经所在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决定,可以参照一般限养区的规定管理;一般限养区内的城镇,经所在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重点限养区的规定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限养制度,遵循专门机关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本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犬只的饲养、养殖、销售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擅自饲养、养殖、销售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犬只饲养、养殖、销售 第七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形成犬只交易市场。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每户居民准许饲养一只体长不超过60厘米、体高不超过40厘米的小型观赏犬。一般限养区居民饲养犬只种类可不受限制,数量不得超过2只。 重点限养区居民养犬的保有量限额,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般限养区居民养犬的保有量限额,由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重点限制区居民养犬,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准予饲养证: (一)自养犬之日起30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犬只兔疫证明和居民委员会同意饲养的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二)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初审同意后,抱石家庄市公安局申领准予饲养证。 重点饲养区居民准予饲养证的年度发放限额,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核定后公布。 第十条 一般限养区内居民饲养犬只,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到指定的畜牧部门的防疫机构注射犬病疫苗后,持有管证明向县(市)、矿区公安部门申领准予饲养证。 一般限养区居民准予饲养证的年度发放限额,由当地公安部门核定后公布。 第十一条 部队、公安部门、教学和医疗卫生科研单位、文艺演出团体、公园、动物园等单位需要饲养犬只的,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根据申请单位业务需要,确定养犬数量、种类后,核发准予饲养证。 第十二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只数量、销售活动。一般限养区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的,应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核发准予养殖、销售证。 第十三条 犬只饲养、养殖、销售证件每年年检一次。 第十四条 重点限养区内获准领取准予饲养证的个人和盈利性单位,应在初始登记时,向石家庄市公安局一次性缴纳登记注册费1500元,此后每年缴纳年检费500元。 一般限养区内登记注册费和年检费标准,由各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报石家庄市物价局、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获准领取犬只准予养殖和销售证的,应在初始登记时,向石家庄市公安局一次性缴纳登记注 [1] [2] [3] [4]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