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赤峰市城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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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6-6 3:40:52 来源:网络 作者:转载 点击:次 【字体:小 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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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经登记注册所养的犬,因转让、赠予、失踪、死亡的,应在3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过户或注销手续。 已登记注册的犬产幼犬后,犬主应在60日内将幼犬处理。 第十三条 犬伤害他人或致人患病,养犬者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当地卫生防疫机构进行预防接种,视伤情到卫生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发现无主犬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捕杀。 第十五条 任何人发现犬出现狂犬症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及畜牧、卫生防疫部门报告,由专业人员确诊后捕杀。犬尸必须到指定地点焚烧,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抛弃。畜牧、卫生防疫部门应当按规定对发现狂犬的区域进行疫情调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城管、卫生、畜牧、环境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许可擅自养犬的; (二)因管理不善,犬伤害他人或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三)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件的; (四)在重点养犬管理区内从事非法交易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 (六)拒不交纳排污服务费的; (七)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七条 养犬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按本办法收取的登记费、年检费、防疫费和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一页 [1]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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