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城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3年6月27日赤峰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红山区、松山区、元宝山区所属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建成区内乡镇管辖区域为重点养犬管理区;其他旗县政府可自行划定重点养犬管理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按照区域限制、统一审批、严格管理的原则,重点养犬管理区内实行排污服务收费、免疫、登记和许可管理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养犬管理工作,红山区、松山区、元宝山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公安部门主管养犬管理工作,畜牧、卫生、城建、工商、环保部门协同管理。 第六条 重点养犬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非法交易、禁止举办犬类展览,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第七条 重点养犬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独门独户居住的; (四)每户只准养一只小型观赏犬。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用途之一的,可以申请养犬: (一)侦察、巡逻、重点防护; (二)科研、医疗实验; (三)专业表演团体演出; (四)动物园观赏; (五)导盲; (六)其他有特殊用途的。 上述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九条 个人养犬须向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携犬到市动物防疫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健康检查和疫苗免疫注射,凭《家犬免疫证》及公安派出所审核材料到区公安分局批准、注册,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即耳标);单位养犬须经辖区派出所审核,报区公安分局批准。 第十条《养犬许可证》按一犬一证核发,《养犬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一条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馆、游乐场、车站、机场、街道、居民小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不得在马路和人行道上遛犬。养犬者需携犬到户外活动的,应用适当的运载工具携犬到辖区管理部门指定的犬户外活动场所活动;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和电梯; (三)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者必须立即予以清除; (四)所养犬类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五)定期为犬进行疫苗免疫注射; (六)按期办理《养犬许可证》年度审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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