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颁发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一律不准养犬。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犬类是指观赏犬和非观赏犬。观赏犬是指成犬体重一般不超过五公斤、身高不超过35厘米的小型犬种;非观赏犬是指成犬体重超过五公斤、身高超过35厘米的大型犬种。 第五条 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控制犬害办公室(以下简称控犬办)设在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畜牧、卫生、工商、城建等部门依其职责予以配合。居民委、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我市绕城公路以内及其它县(市)、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为非观赏犬禁养区。但绕城公路以内远离城镇的农村地域,经市控犬办批准可以确定为非观赏犬准养区除外。 准养区的个人,经审查批准后,允许养犬一只。 第七条 部队、科研、院所、医疗等特需部门需要养犬的,应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经区控犬办审核后报市控犬办批准。 第八条 非观赏犬禁养区内由个人申请养观赏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具有城乡常住户口及能够证明其本人长期居住在本市并且有独户居住条件的有关证件。 (二)养犬人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三)能够保证遵守《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及本实施《细则》。 第九条 非观赏犬准养区除上述条件外,还必须具备独户、独院及拴养、圈养条件。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申报开办犬养殖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址应设置在非观赏犬准养区且距居民聚居区一公里以外。 (二)犬舍应按规定具备卫生防疫等项条件,并设有坚固的防护隔防设施。 (三)应配置具有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养殖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养殖和防疫等项工作。 第十一条 居民申请豢养观赏犬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申请人持居民身份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 (二)公安派出所收到申请养犬登记表后10日内,征求居民委员会意见,作出准养或不准养的决定,同意准养的发给养犬人犬免疫注射通知书。 (三)申请人接到免疫通知书后,携犬并持免疫通知书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免疫注射门诊给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四)申请人持犬类免疫证、政府指定的交易市场出具的购犬证明或者接受赠犬证明、犬的彩色照片(一寸头像二张四寸全身照一张)携犬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审验,并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交纳登记费,办理登记手续并领了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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